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知一代理的“图形”商标无效宣告答辩案获得成功

发布网站:河南知一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    发布日期: 2019-05-24 15:54:53     类型:知识产权返回列表>>

近日,知一收到国家商评委《关于第20728757号“图形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》,认为《商标法》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,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,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条款予以审理。
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,属于《商标法》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审理范围。本案中,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、7为自制证据,证明力较弱;证据2未显示商标;证据3为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单方面发布的文章,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;证据4中第(2016)成证内经字第34202号《公证书》、第(2016)陕证民字第006226号《公证书》页面或模糊不清,或未显示争议商标图形标识,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《律师见证书》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,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,申请人对该图形标识已进行实际使用;证据5、11不是争议商标标识的实际使用证据;证据6、8、9、10亦均未显示争议商标图形标识。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,已在笔记本、印刷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,并经过使用已在一定知名度或有一定影响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《商标法》第三十二条“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”的规定。
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图形标识仅代表商品数量,不具有识别性,属于,《商标法》第十一条第一款(二)项审理范围,其中的“仅直接表示”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、重量、数量或服务内容、对象等其他特点,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,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。本案中,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,经艺术设计,未直接说明或表示指定商品的数量,具有显著特征,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,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,《商标法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(二)项所指情形。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,不予支持。故裁定:争议商标予以维持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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